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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汪**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小区北门口停车场,采用撬汽车门锁等方式,从王*停放的浙A轿车内窃得公文包、钱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600元。

2.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汪**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棉路北侧公共自行车服务点旁路边,采用撬汽车门锁等方式,从姚**停放的浙A轿车内窃得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IPAD平板电脑1台,计价值3213元。

3.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汪**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顺发旺角城路段,采用撬汽车门锁等方式,从陈*停放的浙A轿车内窃得电脑包1只,包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雷朋牌眼镜1副等物,共计价值1856元。案发后,该电脑包及包内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陈*。

综上,被告人汪**行窃3次,窃得财物(不包括无法估价的财物)共计价值5669元。

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行窃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姚**、陈*的陈述,证人姚某甲、黄*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缴款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有犯罪前科,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犯罪所得未被追回部分,责令被告人汪**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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