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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EAC欧美中心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钳子以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82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47元)、EASYDO牌停车架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蒋*、贾*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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