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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西湖区世纪联华华商超市内,尾随被害人唐*进入一楼水果区,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唐*上衣口袋内的银白色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9元)。后被告人刘*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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