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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五云中路九树公寓6幢3楼肖*家中,利用做保姆的便利,窃得被害人肖*放在客厅钱包中的人民币100元;

2015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做保姆的便利,窃得被害人肖*放在卧室衣柜抽屉中的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58.54元);

2015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张*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做保姆的便利,窃得被害人肖*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美元15元(折合人民币92.2125元);

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做保姆的便利,窃得被害人肖*放在书房钱包中的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计盗窃人民币450.7525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葛*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外汇牌价、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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