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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夏*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夹里斗5号厂区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厂区内的浙A尼桑牌ZN6441V1A4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夏*将车辆行驶至本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联系废品回收人员张*、徐*欲将车辆变卖。后因张*、徐*未收购此车,被告人夏*将车辆遗弃至路边。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

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经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夏*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夹里斗5号厂区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厂区内的浙A尼桑牌ZN6441V1A4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随后将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联系废品回收人员张*、徐*欲将车辆变卖。后因张*、徐*未收购此车,被告人夏*将车辆遗弃至路边。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与何**于2011年9月底或者10月一起购买了一辆黑色郑州日产尼桑牌七座商务面包车,车牌号为浙A,购买价格14万元。2015年3月18日17时左右将车停在三墩镇华联村夹里斗5号厂区里,车钥匙忘记拔。21时30分其从厂里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后经调取监控发现19时30分左右其车子被一个陌生人开走。3月20日8时许,其接到单位楼下饭店老板电话称有一个和监控里偷其车的男子很像的人在店里吃饭,其过去后发现该男子穿着与体貌特征与监控里的偷车男子几乎一样,随后报警将该男子抓获。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萧山机场帮客人个体停车,以前从事过废品回收,在其住处附近放过一块废品回收的牌子,上面留有其联系电话。2015年3月18日23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问其是否收东西,其赶到牌子附近时发现该男子坐在一辆面包车里,问其是否收该辆面包车,其了解该车没有手续后拒绝了,并劝说该人将车开回去。因该车发动不起来,其和另外两人帮忙把车推到路边。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废品回收站老板,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其接到1877402的手机打来电话称有张**想卖油,其赶去自己的收废品广告牌那里,一男子将其带至一辆面包车旁边,自称有一张**但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其感觉有问题就没有收,对方又问其要不要这个车,其也拒绝了。23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推车,其也没有过去。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处扣押军绿色茶杯一只、黑色耳罩一个及被窃的黑色日产尼桑牌七座商务面包车(牌号浙A)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窃车辆发还被害人刘*。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的尼桑牌ZN6441V1A4型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0元。7、车辆档案,证实被窃车辆的基本信息。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带领民警找到被窃车辆的经过。9、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夏*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的身份信息。11、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夏*盗窃车辆的经过。12、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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