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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拉门进入杭州市**道古墩路381-11号的贵足世家足浴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886元。

2.2015年3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魏*撬拉门把手进入杭州**新街道文二西路517号的一鸣真鲜奶吧,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700元。

3.2015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魏*撬拉门把手进入杭州市**文三西路99号的可浓奶茶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860元。

4.2015年3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魏*撬拉门把手进入杭州市**道教工路189-1号的重庆鸡公煲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950元及利群牌软阳光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35元)。

综上,被告人魏*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3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惠*、罗*、王*、何*、姜*、梅*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及监控录像、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出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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