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九溪玫瑰园西区雪琴苑20号别墅,通过用工具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周*家中,窃得被害人周*放在二楼储藏室军大衣一件以及放在二楼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的贝雷帽一顶、军龄略章一套、陆军软胸标三副、陆军硬胸标一副、专业技术领花四副、陆军四级文职套式肩章一副、领章一副、领带夹一个、国防服役章一枚及粮票十一张(价值人民币10元)。

同日2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九溪玫瑰园西区雪琴苑18号别墅,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陆*家中,窃得被害人陆*放在二楼衣柜内的LoroPiana牌100/40型鳄鱼皮针扣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程*在离开该小区时因形迹可疑被九溪玫瑰园的保安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陆*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前科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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