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范*应聘到杭州市石祥路179号的杭州园**限公司工作。当晚,公司员工胡*安排范*在办公室休息,被告人范*顺手牵羊窃得该办公室内胡*床铺上的价值人民币2806元的飞亚达牌手表一只。

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在该公司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二条。当晚,被告人范*又在该公司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胡*价值人民币2929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10月8日晚,被告人范*被胡*追问手表的下落,遂携赃逃离。当晚21时许,被告人范*委托他人将案涉手表归还胡*。当晚,二被害人在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找到被告人范*,并追回案涉电脑及剩余的15包利群香烟。被告人范*向胡*赔偿电脑程序卸载损失人民币500元。

次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杭州园**限公司将被告人范*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刘*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和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8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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