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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溜门进入本市江干**九堡家苑二区1排7号402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放于室内的小米牌3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溜门进入本市江干**九堡家苑二区1排7号402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放于室内的小米牌3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系两岸咖啡员工,公司安排其住在九堡家苑二区1排7号4楼402室房间,2015年4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其到同事房间拉网线,回自己房间的时候发现小米手机丢了,其怀疑系发房产广告传单的人偷的,其和三个同事一起出去找,其同事李**告诉其看到派发传单的几个人中一个男子的上衣内侧有一个手机后面有铁塔图案,和其的手机相似,其就上去从该男子的衣服口袋里拿出来该手机,并和同事将该男子拉去派出所。

2、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系九堡家苑二区1排7号4楼402室房东,其将房子出租给两岸咖啡供他们员工居住。

3、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系九堡街**堡中队的巡防人员,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在路面巡逻时发现在九堡家苑二区附近的马路上有几个男子揪住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衣服发生争执,经过了解系该男子偷了一个小米手机,其在现场听到该男子承认偷了手机。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系两岸咖啡连锁店九堡店的店长,邓某系其店里的厨师长,住在其店里为他租好的九堡家苑的房子里。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手机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邓*。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赃物小米3代16G型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失窃场所进行勘查的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附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5年4月16日14时19分许,九堡家苑二区1排7号入户处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林*从该楼道上下楼的情况及林*下楼时操作一部手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林*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林*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经过中介介绍到九堡家苑二区来发楼盘广告宣传单,其走到一幢楼房的四楼一个房间时看到房门没有关,进去看到里面没人,且床上有一部银色的小米手机,其就把该手机拿走了,其出来后在村道上走,有几名男子上来询问其,并发现了在其口袋中的手机,对方就报警并将其带来派出所调查;其辨认出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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