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市场某摊位内,趁被害人汪*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6代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市场某摊位内,趁被害人汪*不注意之际,窃得收银台上的苹果6代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30分,其在位于某市场某摊位做生意,其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被窃的事实。辨认出来其摊位的二女子及其中一个涉嫌偷其手机的女子。

2、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市场警务室的巡防队员。2015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微信里收到监控裁图,截图中有二个女子是发生在某市场2楼010号摊位手机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与同事宋*在市场门口看到了截图中的二女子,遂将二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辨认出该二女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采荷派出所的巡防队员。2015年4月21日上午10时,其手机上收到截图,截图中的二女子在市场的摊位里偷了一部手机。其与肖*在市场附近看到该二女子,并在女子的拎包里发现一部苹果6手机,遂通知所里的民警,将二女子带回了派出所。并辨认出该二女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其与姐姐陈*甲到某市场逛街。逛了一个多小时后,突然有人让其与姐姐去警务室。警务室的人打开其姐姐的包里,找到一只苹果6手机,其才知道其姐姐陈*甲偷了一只手机。

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只。

6、发还清单,证明苹果6代16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调取四季青东大楼(乡政府)市场2楼010号摊位门口过道上的监控录像。

8、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被窃手机的购买价格。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窃的苹果6代16型手机的价格。

1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甲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甲系被动归案情况。

1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了2015年4月21日上午,其与妹妹陈*乙到四季青买衣服,在被害人汪*的摊位里,趁被害人汪*招呼其妹妹之机,窃得摊位桌子上的一只苹果6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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