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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采荷路中**银行芙蓉支行,从被害人吴*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内,分三次盗取人民币7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陈*退还被害人吴*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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