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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张**、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张*甲于2014年11月20日晚上,在杭州市某客运中心站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沙*放于奥迪牌轿车内的利群香烟4条。

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某银行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放于奥迪牌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2包。

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0日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停车场内,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放于奥迪牌轿车内的加油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周*、张*甲于2014年12月10日6时许,在杭州市某酒店对面路上,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李*甲放于奥迪牌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2包。

被告人张**、李*伙同韦**(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6日2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中学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放于奥迪轿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中华牌香烟9包。

被告人张**、李*伙同韦**于2015年1月8日2时许,在杭州市某大酒店停车场内,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方*放于奥迪轿车内的“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32600元)。

综上,被告人周*先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香烟若干包。被告人张**先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0元及香烟若干包。被告人李*先后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0元及香烟9包。

案发后,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张**、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沙*、范*、徐*、李*乙、卢*的陈述,证人方*、孙*、张**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张**、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张**、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张**、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壹套予以没收。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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