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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分别进入被害人蒋**的家中、被害人竺*的家中、被害人陈*的租住处盗窃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通过攀爬阳台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德信泊林印象12幢1单元701室,窃得被害人蒋*乙放于客厅吧台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5日凌晨,以相同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浅草名苑8幢1单元1301室,窃得被害人吕*、竺*分别放于客厅沙发上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放于厨房餐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东港嘉园二区4幢2单元1001室,窃得被害人陈*放于客厅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若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蒋**在德信泊林印象12幢1单元701室的家中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遭人入户盗窃,阳台上发现留有小偷的手印、脚印,其姐姐蒋**放在客厅的钱包内的现金被偷,该现金是准备给小孩游泳培训报名费,大约有1000余元;经辨认,蒋**并不认识被告人张*。(2)被害人竺*、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夫妻在笕桥街道浅草名苑8幢1单元1301室的家中于2014年8月5日凌晨遭人入户盗窃,阳台玻璃上留有小偷的手印,竺*放于餐桌上钱包内被窃现金1400元,吕*放于客厅沙发上皮包内被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经辨认,其二人均不认识被告人张*。(3)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于2014年9月租住东港嘉园二区4幢2单元1001室,在2014年10月3日凌晨家中遭人入户盗窃,被偷了部分现金,卫生间的地上和墙面均留有小偷手印、脚印。(4)现场勘查笔录3份,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三处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在德信泊林印象12幢1单元701室阳台玻璃护栏内侧提取手印1枚,在浅草名苑8幢1单元1301室阳台移门玻璃表面提取手印1枚,在东港嘉园二区4幢2单元1001室卫生间北墙窗户内侧瓷砖表面提取指印1枚。(5)手印鉴定书3份,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三处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均为被告人张*所留。(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以及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捕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张*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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