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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訾*进入本市江干区丁桥**限公司长睦单元r22-07地块小学工程工地,窃得工地上堆放的木制模板(规格2.44m*1.22m)共计56块,价值人民币4435.2元。后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訾*于2015年7月5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何某甲、何**、何**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示意图,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訾*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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