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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付*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3组108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a的江淮牌货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15年5月,被告人付*以上述相同方式,再次从浙a的江淮牌货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付*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停放于笕桥镇同协路24号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0余元。

2015年6月初,被告人付*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停放于笕桥镇**气公司附近村道上的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3时20分,被告人付*在笕桥镇横塘村2组村道上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徐*、王*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朱*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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