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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16日单独或结伙在本市江干区某园、某城,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陈*、唐*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5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某园某幢某单元某楼楼道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8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6元。

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逸城某幢某单元某楼楼道内,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8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逸城某幢某单元某楼楼道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唐*停放于此的恒光牌48V20A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

案发后,追回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唐*。

综上,被告人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2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及被害人赵*、陈*、唐*的陈述,证明各自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吴*骑着一辆红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到其店内出售的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说明,证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16日分别进出某园、某逸城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监控录像显示的2015年4月15日凌晨在某园盗窃电动车的人系被告人吴*。

6.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证历本一本、头盔一只并发还被害人唐*的情况。

7.接受证据文件清单、发票联、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陈**接收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的前科劣迹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吴*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实施三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赵*、陈*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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