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的网吧、水果店等处三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若干及手机一只。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福亭二区151号对面,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网吧内,窃得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七堡七区51号对面的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黄*的三星牌手机1只。

2015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8号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5年3月1日晚上其在自家位于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七区51号对面的水果店内打扫卫生,当时有名男子进入其店中看其店中几名客人打台球,该男子还帮忙搬过货架,后来该男子靠在其收银台上,用手摸收银台上的手机;其整理完卫生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后发现即该男子盗走,当晚其不停的拨打该电话,第二天该男子接通后说下午会还回来,但一直没有等到他,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侯*的陈述,证明其在位于彭埠镇五福亭二区151号对面开设网吧,2015年2月18日晚上其将1000多元营业款放在网吧收银台左侧的第一个抽屉里,锁好后拉了卷闸门去吃饭,回来后发现营业款被盗走,其查看了网吧进口的监控,发现一男子进出过其网吧,因为当时系大年三十其没有报案,后民警带一个小偷到其网吧问有没有被偷过,其就再去报案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五堡三区8号网吧的收银员,2015年4月9日凌晨4时许,其上班时有点困睡着了,到了早上10时许,网吧老板对账的时候发现营业款数目少了370元,调看了网吧的监控发现有个男子从网吧大门进来,一直在里面晃,后来该男子看其睡着了就走到收银台边上,把抽屉拉开拿走了里面的钱。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巡防队员,2015年4月17日早上9时30分,其巡逻至五堡二区210号对面的网吧时,发现里面有名男子叫王*的在睡觉,其通知民警前来检查,民警赶到后对王*进行检查,王*承认偷了三次东西,还带着民警去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5、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杨**调取了相关的监控录像视频

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杭州市**证中心不予认定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价格。

7、前科材料,证明王*的前科、劣迹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王*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共偷过三次东西,第一次系大年三十晚上17时左右,其路过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的一家网吧门口时,看到网吧老板出去没有将卷闸门上锁,其就拉开卷闸门进去从收银台左侧的抽屉偷了钱,经过清点共700元钱;第二次系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路过七堡七区的一家水果店时,其进去看了会别人打台球,还帮老板搬了下货架,当时其看到收银台上面放着一部白色的手机,其将该手机偷走;第三次为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到五堡三区8号的网吧上网,到凌晨3、4时的时候看到收银台的管理员睡着了,其就将收银台抽屉里的钱拿走,在路上清点了下共120元;其辨认出以上三处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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