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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干**纺中心市场一楼2号门门口,扒窃得被害人陈*拎包外侧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3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吴*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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