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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16日1时58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社区的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暨*熟睡之际,扒窃暨*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元、身份证及社保卡等物。案发后,钱包、身份证及社保卡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暨*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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