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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43分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80号新起点网吧内,趁被害人童*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9号机位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完毕的被告人陈*查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发票及外壳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与劣迹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董**的损失人民币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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