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嫒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中星外贸服饰城B186-2-3号摊位内,趁被害人严*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8元)。当其准备携带赃物离开摊位时,被严*发现并勒令其将手机还回。其还回手机的同时立即逃离摊位,在逃至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6幢后门处时被市场保安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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