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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在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口地铁1号线B出口附近,趁被害人杨*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窃取酷派牌7295C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3元),得手后当场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穿着照片、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的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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