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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到杭州市**道新秀家园南区4号和5号的弄堂里,以拉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停放于该处的浙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吴*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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