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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吴**、朱**、吴*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凌晨、3月6日凌晨、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吴**、朱**、吴**分别结伙先后进入被害人姚*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X号的住处、被害人周**、周*乙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六堡社区五福亭二区X号一楼的住处、被害人张*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X号301室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962元的三星牌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3020元、4770元的苹果牌手机各1部。

综上,被告人徐想锋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2元;被告人吴**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2元;被告人朱**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2元;被告人吴*名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涉案金额是徐**、吴**的一半左右,刑期却只比二人少一个月,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徐**、吴**、吴**盗窃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姚*、周**、周**、张*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附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发票联,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徐**、吴**、吴**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徐**、吴**、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徐**、吴**系多次盗窃。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徐**、吴**、吴**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朱**有自愿认罪情节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朱**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且与同案被告人间的量刑亦平衡。故上诉人朱**提出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从轻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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