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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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