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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甲原系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西池塘头村申通快递衢州中转部财务。2015年5月31日0时许,雷*甲翻窗进入公司财务室,窃得现金约5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魏*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并对雷*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雷*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雷*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甲原系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西池塘头村申通快递衢州中转部财务。2015年5月31日0时许,雷*甲翻窗进入公司财务室,后用该财务室办公桌上的钥匙开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魏*存放于该办公室保险箱内的现金约5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雷*甲处依法扣押2966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魏*。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雷*甲父亲雷**退赔被害人魏*现金27699元,魏*对雷*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甲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开户详单、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申通快递衢州中转部收入支出账目、返还余额用途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蓝*、雷*乙、雷*丙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雷*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雷*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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