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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等地,采用溜门或撬门窗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手机、金戒指、金项链、银元等财物,价值共计8942元,其中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等地,采用溜门或撬门窗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手机、金戒指、金项链、银元等财物,价值共计8942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万村203号被害人梁*家,用附近找来的铁皮工具将厨房门锁撬开,进入卧室窃得天语牌智能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67元)、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航埠镇上万村318号被害人万*家,从楼房边的木棚爬进二楼阳台,窃得卧室内黄金戒指两个、银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银元三块、硬币70元,后逃离现场。

3、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汪村5-28号被害人汪某家,从楼房西侧二楼卫生间爬入房内,在屋内翻找了一遍后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即迅速逃离现场。

4、同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区新新街道后贻村西边23号被害人郑*家,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在屋内翻找了一遍后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即迅速逃离现场。

5、同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新新街道后贻村西边12号被害人徐某家,用锄头将门锁撬开,进入后窃得一楼卧室抽屉内黄金戒指两个、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

6、同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66号被害人谢*家,用镰刀将一楼厨房门锁撬开,进入后窃得二楼卧室内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3731元)、黄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599元)、银元三块(鉴定价值4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银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同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区新新街道上妙村溪滩16号被害人胡*家,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屋内,后用镰刀将房间门锁撬开,窃得桌子抽屉内现金350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已被其挥霍。

8、同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唐*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100号被害人戚*家,利用院子内找来的铁皮工具将大门门锁撬开,进入后在一楼卧室内盗得金手镯一个、银元两块(鉴定价值3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银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戒指克数牌复印件、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害人徐*、谢*、胡*、戚*、梁*、万*、汪*、郑*的陈述;被告人唐*建的供述和辩解;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事实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建退赔被害人梁*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万*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4330元、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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