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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在衢州市柯城区多次实施盗窃,价值共计1589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吴**至柯城区坊门街111号运来动漫城内,趁被害人彭*睡觉之际窃得女士挎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吴**根据彭*的身份证信息套取银行卡密码,并从通荷路128号中**银行ATM机上取现8700元。

2、2015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吴**至柯城区中河沿50号红宝石网吧内,趁被害人左*睡觉之际窃得苹果6手机一只,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柯城区马站底信邦寄售行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60元。

3、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至下街40号风尚网咖,趁被害人童*睡觉之际窃得白色三星G7108V手机一部,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竿街19号腾信通讯店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7元。

4、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至上街72号全新方位休闲网吧,趁被害人吴*、胡*睡觉之际窃得苹果5和步步高手机各一只。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竿街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手机及银行卡若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68元。该两部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契约、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罗*、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彭*、左*、童*、胡*、吴*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彭*人民币8700元、左*人民币3960元、童*人民币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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