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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梁**在原审诉请判决:郑*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梁**、梁**与梁**(已故)是胞姐妹关系,郑*与梁**是夫妻关系。

2009年6月、7月,9月至12月,梁**因病由梁**照顾,并约定向梁**支付报酬。因欠梁**12000元,梁**于同年11月11日向梁**立下《欠单》用作确认欠款,内容为:“梁**2009年因病需要人照顾,2009年6-7、9-12因病需梁**日夜照顾,共6个月,每月贰仟元正,合计壹万贰仟元正。特此证明。”自此,梁**没有与郑*共同生活,一直由梁**和梁**照顾。

梁**曾于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郑*离婚[案号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605号、(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为梁**。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梁**和郑*均没有将本案欠梁**的债务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2010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准予梁**与郑*离婚……”,郑*不服上诉,判决没有生效。因梁**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2011年1月26日,广州**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一终自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终结诉讼。”

2010年9月16日,广州粤国**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源里14号102房住宅用途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2010年9月9日的全交吉市场价值为37.83万元,不交吉市场价值为30.28万元。

梁**生前于2009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一、待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源里14号102房房屋及号牌号码AGS013中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产权属我的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胞妹梁**、梁**贰人共同继承,与其配偶无关;二、待我去世后,我名下所有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全部财产留给我的胞妹梁**、梁**贰人共同继承,与其配偶无关。”梁**、梁**与郑*在(2011)荔法民一初字第524号继承纠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梁**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源里14号102房的产权,由梁**继承1/4产权、梁**继承1/4产权、其余2/4的产权归郑*所有。……三、梁**、梁**将各人继承牌号为粤A轻型客车的1/4所有权份额转让给郑*,梁**名下的牌号为粤A轻型客车归郑*一人所有。郑*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粤A轻型客车价款32000元的50%,即16000元给梁**、梁**。”

原审庭审中,郑*确认梁**有照顾梁**及约定支付报酬的事实,但对《欠单》的签订及其内容并不知情。梁**和郑*、梁**均认可梁**死后没有发生法定继承,只有遗嘱继承。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梁**明确表示只要求郑*一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不要求梁**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梁**生前因病需要梁**照顾,并欠其12000元报酬的事实,有梁**签名的《欠单》为凭,郑*认为债务是虚构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欠条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梁**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应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梁**从签订欠单时起一直由梁**和梁**照顾,且梁**提起离婚诉讼之时该债务已经发生,梁**作为梁**两次离婚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她和梁**本人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没有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第二,梁**在借款后不久立下遗嘱,将名下所有的财产留给梁**和梁**继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上述各项事实可以看出,梁**的遗嘱内容具有遗赠或附义务遗嘱的性质,出于梁**和梁**在梁**与郑*分居后一直照顾她的考虑,现在梁**已经去世,梁**的遗产已被梁**和梁**根据遗嘱继承,且梁**继承梁**遗产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欠单中确认的数额,梁**仍要求获得履行遗嘱义务的报酬,有违公平。由于梁**签订《欠单》的内容与订立遗嘱的内容是基于同一事实,梁**享有的债权在办理梁**的遗嘱继承时已经转化成继承权,并已经通过遗嘱继承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6月以后,郑*和梁**请梁**照顾梁**日常生活是事实,双方约定是要支付劳动报酬的。二、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梁**立遗嘱之前,梁**立遗嘱并未附带条件,不应影响本案债务的承担。三、梁**在离婚诉讼中未提本案债务,是因为梁**本打算变卖房屋偿还债务后再与郑*分割房款;梁**没有提及该债务并不等于该债务不存在。为此,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向其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本案债务是虚构的,并不真实。二、即使涉案债务真实,梁**和梁**已经继承了梁**的全部遗产,所继承的遗产金额远远超出本案诉争债务标的12000元。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郑*没有取得梁**的遗产,不应该承担债务。据此,郑*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梁**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签名的《欠单》确认梁**主张的债务的真实性,依据确凿,应予以确认。该债务是梁**生前因病需要他人照顾而产生,依法应认定为梁**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死亡后发生继承时,在确定梁**遗产范围时需对梁**和郑*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应对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以准确界定梁**遗产对应的个人债务份额;如果不予分割共同债务,将共同债务视为应由夫妻一方的遗产予以全额清偿,在本案将导致不当缩减梁**遗产范围的结果,从而损害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原审法院对涉案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12000元的债务是梁**和郑*的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应负担一半的债务6000元,即郑*应向梁**偿还6000元债务。至于梁**个人所负6000元的债务,梁**既是梁**的遗嘱继承人又是该债务的债权人,该债务因梁**身份的混同而部分抵销,其余部分梁**放弃向梁**主张,属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偿还6000元欠款。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和郑*各自负担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和郑*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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