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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叶*民间借贷纠纷1364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陆**、叶*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陈**,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莫*、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陆**(曾用名:陆**)向原告宣称有特殊关系,可办理通过缴纳公务员培训费等费用后将原告的儿子调到省直机关工作,如未能办理所收费用则如数退还。因是很要好的朋友介绍,原告便完全相信了陆**所言。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5月,原告按陆**的要求,多次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陆**付款,在2011年11月12日向陆**支付了2000元。及后,原告发现陆**只是一次次要钱,但所托办事情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发觉上当受骗。2012年6月后,原告向陆**提出不再办理所托之事,并要求返还所骗款项,但陆**至今拒不返还款项。叶*与陆**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并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给原告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一次性返还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陆*红无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法律是保护合法的民事行为,由于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交付陆**,是基于买卖公务员名额之用。原告与陆**之间是委托关系,他们的权利义务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定主体,委托事项是否完成仅限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即便委托事项不成功,也应该扣除相应费用,我不清楚委托事项是否完成以及是否发生费用。本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款项用途是原告委托陆**办理工作调动。陆**在2011年初已经离开家庭,没有与叶*共同生活,也没有支付家庭开支,陆**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收条内容看,原告也清楚知道陆**收取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亦没有取得过相应款项,上述款项属于陆**的个人债务。即使陆**收取原告的款项构成负债,但也不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叶*亦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有明确时间,原告超过时间没有追讨,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陆**曾经是同单位工作的同事。陆**向原告声称可疏通关系为原告的子女办理有关事宜需要支付费用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款项。陆**在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立下收款的字据,内容为“收到王**来人民币贰仟元正,其中部分为工本费,以发票结算,大部分为按金,以收据为证,特此证明。经手人:陆**。2011.11.12”。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陆**后,陆**没有按约定履行事务,亦没有按约定将款项还给原告。2013年3月29日,陆**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陆**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6日,陆**因犯诈骗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2013年,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陆**离婚,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与陆**离婚。

另查,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以代办事项、代收、代缴培训费等多种名义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支付多笔款项后因陆**未完成代办事项分别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陆**返还相关款项。在本案诉讼期间,陆**向本院表示,承认收取原告的款项,但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为原告办事,同意向原告还款。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上述字条。被告叶*表示对字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陆**曾经多次向其借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个人欠费还款、父亲医病、本人高血压医病医药费不能报销等,反正提出借款的理由很多。王*向本院表示,上述款项是父亲王**代本人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款项纠纷,根据原告提供有陆**签名的收款字据,证实陆**向原告收取款项。陆**以帮忙办事为名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履行约定的事务,亦没有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陆**归还款项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实为赔偿损失,陆**在占有原告款项的期间确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利息计算。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叶*对陆**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两被告已经解除夫妻关系,该债务确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交付给陆**款项时,明知该款交由陆**为其代办事项,不是用于陆**的家庭开支,从欠款字据的内容亦反映原告将该款交付陆**的目的是用于托人办事。因此,上述欠款是陆**的个人行为,在叶*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叶*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还2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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