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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山诉武汉市**责任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2011)Zx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武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3年元月9日,姚**与Z**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武汉市Zx口区中山大道198-2-6-1号房屋(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交由Z**集团拆迁,姚**同意Z**集团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共计155,567.20元。协议签订后,姚**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了Z**集团,从Z**集团处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155,567.20元,并搬离了该房屋。2011年4月姚**进行房地产档案查询时得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姚**,且该房屋没有被拆除。

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相关行政部门与Z**集团共同召开了关于处理A局职工宿舍居民安置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Z**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A局职工宿舍居民进行拆迁安置,对被拆迁居民安置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处理,原有六层楼不拆除,由Z**集团另行处理。2002年12月Z**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对中山大道198-1、198-2号房屋内的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总户数为26户,对被拆迁户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计算货币安置补偿价格,并将该拆迁安置方案对中山大道198-1、198-2号住户进行了公告。2002年12月2日Z**集团向某行政部门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同年12月6日该行政部门同意Z**集团实行货币安置,并于同年12月9日向Z**集团颁发了武规拆字(2002)第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Zx口区中山大道198-1、198-2号,拆迁期限从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止。2003年1月3日该行政部门向Z**集团颁发武拆许**(200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该项目的拆迁期限延至2003年1月31日止。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山大道198-1、198-2号房屋(A局宿舍)中只有19名住户与Z**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另有7户至今未签协议。

2011年8月9日,姚**诉至法院,要求与Z**集团解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由Z**集团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Z**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Zx**集团辩称,Zx**集团是为了改善姚**等人的居住环境,解决房屋采光问题与姚**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Zx**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制订了中山大道198-1、198-2号拆迁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对武汉市Zx口区中山大道198-2-6-1号房屋(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姚**亦已依协议领取了货币拆迁补偿款,并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姚**认为该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要求解除拆迁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1,705.5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拆迁之前被上诉人Zx房集团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开会确定有关事项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已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公告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Zx房集团多年违约不注销房屋权属造成房屋拆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拆迁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Zx房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Zx**集团开发的楼盘汉华花园建成后,对上诉人姚**居住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为解决此问题,市、区两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Zx**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上诉人姚**居住的该栋住宅楼进行拆迁,采取货币安置,因此栋住宅楼有七户住户不愿搬迁,又决定原有的住宅楼不拆除,由被上诉人Zx**集团另行处理。被上诉人Zx**集团对拆迁方案进行公告,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姚**领取了货币还建款,从诉争房屋搬出。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Zx**集团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姚**请求解除拆迁协议,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证没有注销或变更,给上诉人姚**买卖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姚**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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