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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石**等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石**、洛阳缘**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天公司)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被上诉人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杨**租用原告石**的钻床、车床、刨床等机器设备。同月14日,被告缘**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秦*群经与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协商,并从2008年4月开始,陆续以现金、实物的方式向缘**公司投资,旨在分红,未担任职务。2008年5月2日,被告秦*群起草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石**与被告缘**公司经理杨**达成共识,将原告在该公司的所有设备及产品、用品作价25万元归属该公司,在2008年5月5号付15万元,2008年7月底付5万元,剩余5万元等原告剩余的产品处理后一次性付完,并注明春节前5万元付清。原告石**与被告秦*群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之后,秦*群付给石**15万元,石**亦给秦*群出具了收款条。在被告秦*群向缘**公司投资现金或实物后,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给其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或证明。2008年4月至7月期间,杨**先后给秦*群出具了4张收条(证明),收到秦*群投资款共计713800元。其中4月14日收到投资款20万元、4月30日收到投资款20万元、5月17日收到投资款238800元(注明为立洗88000元、老石150000元)、7月10日收到投资款75000元(注明为CA6136、CD6140车床2台)。

另查明,在(2008)洛开经初字第173号案件中,秦**起诉称,2008年4月,其与缘**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并先后交付给公司方共计713800元,由于协议无法履行,要求缘**公司清偿收取的投资款713800元,由杨ⅹ承担连带责任。秦**诉求的713800元之中包含其付给石性乾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本案《转让协议》中的买受人。该《转让协议》中的买受人为被告秦**。理由如下:1、协议内容虽显示有缘天**造公司经理杨**的字样,但协议由秦**起草,由石**、秦**签名,而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签章。由于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的起草及签订系其代缘**公司所为,缘**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协议对缘**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石**收到的设备转让款15万元系秦**支付,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代缘**公司所付,故不能认定该支付行为与缘**公司有关系。3、秦**在付款给石**后,将其受让石**的机器设备作为其对缘**公司的投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其出具了收到相应投资款的证胡。后,秦**起诉要求缘**公司清偿收取的投资款713800元,其中又包含其付给石**的15万元。可以证明,《转让协议》的起草、签名及付给石**设备价款等,均系秦**个人行为;并且只有在此基础上,秦**才能将受让石**的机器设备作为其对缘**公司的投资。被告秦**辩称其是代缘**公司出面、并非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的意见,不应采纳。综上,本案中的《转让协议》系原告石**与被告秦**就转让原告相关机器设备达成一致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石**现请求被告秦**付清设备余款10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秦**支付原告石**设备余款10万元。二、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若被告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石**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承认:转让协议中的相应产品及设备系转让给缘**司,但因其和缘**司法定代表人刚吵了嘴,双方不说话,就让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就所转让产品及设备的名称、价格进行说和,缘**司法定代表人杨**分别同意之后,才最终签字确认并形成《转让协议》;在该《转让协议》的“鉴于”条款中,明确写明是“经缘**造公司经理杨**和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协商一致”,而非“上诉人和石**协商一致”;上诉人起诉缘**司要求其清偿的713800元当中,并不包括石**所诉的10万元;缘**司不仅是上述设备的受让人,且已经其法定代表人承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转让协议》中的买受人错误。真正的买受人是缘**司,缘**司才是石**的真正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石**10万元产品及设备款错误,理应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对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性乾辩称:上诉人称自己不是《转让协议》中的买受人,而是中间人,这种说法没有根据。因为:《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亲自起草签订的,虽然他在协议中使用了缘**司及其经理杨**的名义,并在诉讼中称征得了杨**的同意,但杨**并不认可此事。因此,该协议只能对上诉人有效;协议签订后,先期的15万元由上诉人付给答辩人,说明上诉人实际就是设备的购买人;上诉人付款15万元后,已将该设备作为其在缘**司的投资,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是设备的真正购买人。至于上诉人称其起诉缘**司要求清偿的71.38万元之中,并不包括答辩人所诉的10万元,这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从协商、《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前期款项的支付,都是上诉人亲自办理,他已将此相关财产作为自己在公司的投资,都说明上诉人是财产的买受人。上诉人是设备的买受者,上诉人应该立即付清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缘**司辩称:设备不是公司购买,公司从未委托秦**购买设备,不知道转让协议及内容,协议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石**于2008年5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有缘天**公司经理杨**的字样,但缘天**公司经理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且首付的转让款15万元系由上诉人秦**支付给被上诉人石**的。上诉人秦**在另案起诉要求缘**公司清偿收取的投资款713800元中包含其付给石**的15万元。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石**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如果上诉人秦**代表缘天**公司,其应由公司法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在既无公司经理杨**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的买受人应理解为上诉人秦**,上诉人秦**所称转让协议的买受人为缘天**公司,上诉人秦**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秦**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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