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章**(系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备中心及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两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2日,章**与两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章**选择货币补偿,共获得货币补偿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为1,257,290.24元。签订协议后,章**户订购了两中心提供的安置房源,其中章**订购了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河间路房屋”),章**订购了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两套浦涛路房屋”),三套房屋的房款总计为1,301,915.8元,以补偿款折抵后章**户需补交房款44,625.56元。章**承诺以期房过渡费折抵差价款,自行解决过渡,如尚有差额,愿一次性补清。2010年4月,章**申请以三套安置房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的期房补贴款总计44,000元折抵需补交的房款,并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剩余款项625.56元。2010年7月,两套浦涛路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章**被口头告知可以交房,同年7月30日购房人章**在房源使用统计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两套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面积误差以及退差价金额,但章**被告知不能进户,需章**办理过渡费折抵购房款的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5日,两中心将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到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14,000元、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8,000元和6,000元以存单形式分别存入购房人章**、章**名下。2010年11月起两中心将河间路房屋的期房补贴按月发放至章**农行存折账户中。2010年12月,两中心经办人在居委会见证下电话通知章**领取期房补贴款,并办理期房补贴款抵扣购房款的手续,章**未回复。2011年6月,章**签署支出凭证,将三套安置房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期房补贴款44,000元支出,缴纳入杨浦**挥部平凉分指挥部的帐号,付清全部购房款。2011年6月章**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两套浦涛路房屋进户手续。但章**户至今未领取以章**、章**名下存单形式保存的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10月的期房补贴,现该存单因长期无人领取被银行退票。章**认为两中心和百**司拖欠其期房补贴不予发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中心和百**司支付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款225,000元和30,000元,支付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14,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章**与两中心、百**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订购了该基地提供的商品房,双方约定以拆迁补偿款折抵购房款,不足部分以期房补贴款折抵。因双方未约定期房补贴款折抵购房款的方式以及后续期房补贴款的发放方式,故应参照该街坊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根据规定,期房补贴款必须自签订订房协议并支付全额房款后再予以发放,若将期房补贴冲抵购房款,必须本人领取后由本人缴纳入旧改专用账户中。至2010年3月,章**户期房补贴款足以折抵全部差额房款,现两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通知章**配合领取期房补贴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但章**未予以配合。在此情况下,两中心和百**司以章**户购房人为户名开列存单,保存章**户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以及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并无不妥。由于该存单实际并未交付至章**户,故两中心和百**司应支付章**户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以及上述补贴的利息。章**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由于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规定第一笔期房补贴自签订订房协议并支付全额房款后当月起发放,而章**户直至2011年6月2日才支付全额房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关于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首先,两套浦涛路房屋于2010年7月已可以交房使用,经纪公司也通知了购房人;其次,章**在知道该房屋已可以办理入住,但尚有尾款未支付造成不能实际入住的情况后,章**作为提出以期房补贴折抵购房款余款的申请人,应与两中心积极沟通并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配合完成支付。两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要求章**配合办理领取期房补贴并支付购房余款手续但章**不予配合,故对章**要求支付两套浦涛路房屋2010年7月之后的期房补贴款的诉请,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一、两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户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14,000元;二、两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户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6,000元;三、两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户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8,000元;四、两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章**户上述一、二、三项期房补贴人民币2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五、驳回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需要先办理期房补贴款冲抵购房差价款的手续后才能办理浦*路房屋的入户手续,该笔款项应当自行抵扣,无需上诉人本人办理。上诉人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催促被上诉人发放2010年4月之后的期房补贴款,被上诉人均未予理睬,故上诉人未能领取该笔期房补贴款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10年4月至实际办理房屋入户手续之时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款。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两中心和百**司共同辩称,2010年7月两套浦*路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经办单位即通知上诉人户可以办理入户手续,也告知上诉人应当先行办理期房补贴款冲抵购房差价款手续,在补足购房款后才能办理入户,但上诉人户一直未办理抵扣手续,致其无法办理浦*路房屋入户手续,此系上诉人户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同意支付2010年7月之后两套浦*路房屋的期房补贴款。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章**、章**、曾**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户支付两套浦*路房屋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订购了河间路房屋和两套浦*路房屋,并承诺以期房补贴款冲抵拆迁补偿款与三套房屋购房款的差价。拆迁双方未对期房补贴款的发放时间和发放条件作出约定,应参照该拆迁基地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予以发放。按照操作口径的规定,期房补贴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当月起算,至通知交房当月止。本案中,两套浦*路房屋于2010年7月具备交房条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委托办理该拆迁基地期房交付手续的经纪公司亦通知上诉人户前去办理交房手续,被上诉人亦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期房补贴款冲抵购房差价款手续以补齐差价款。然而,上诉人作为此种冲抵方式的申请人,却一直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该户未支付全额购房款,亦无法办理浦*路房屋交房手续。故上诉人户未于2010年7月办理两套浦*路房屋交房手续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户应承担未能按时办理相关手续所造成的后果,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7月之后两套浦*路房屋的期房补贴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两中心向上诉人户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两套浦*路房屋的期房补贴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