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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济南分行与上海**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银行)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跃公司)、上海钢**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何**、姚*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跃公司、钢**司、固**司、何**、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济**银行与连跃公司签订兴银济承字2012-103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济**银行为连跃公司签发总金额为6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为确保上述债务履行,济**银行分别与钢**司、固**司、何**、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连跃公司未能按约交存足额票款,连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钢**司、固**司、何**、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济**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连跃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项69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773.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钢**司、固**司、何**、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济**银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济**银行放弃该请求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的主张,仅主张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跃公司、钢**司、固**司、何**、姚*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9日,济**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何**、姚*、固**司、钢**司(保证人)签订兴银济承个保字2012-475号、兴银济承保字2012-475-1号、兴银济承保字2012-47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连跃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拾亿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济**银行均在合同尾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何**、姚*、固**司、钢**司分别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2日,原告济**银行(承兑人)与被告连跃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兴银济承字2012-103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承兑人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无条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济**银行与连跃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兑人和承兑申请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连跃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690万元,收款人为济南倍**限公司,承兑人为济**银行。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连跃公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银行共垫付票款690万元。截至2013年6月1日,连跃公司尚欠济**银行垫付款本金690万元、利息322773.44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银行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兴银济承字2012-103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济承个保字2012-475号、兴银济承保字2012-475-1号、兴银济承保字2012-47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济**银行垫款流水账,本息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银行与被告何**、姚*、固**司、钢**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连跃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出票人连跃公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银行履行承兑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回垫付票款本息的权利。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连跃公司依约除偿还本金690万元外,还应偿还利息。何**、姚*、固**司、钢**司均应按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连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银行要求连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钢**司、固**司、何**、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0万元、利息322773.44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1日,之后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上海钢**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何**、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限公司、上海钢**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何**、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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