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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惠中、许**等与上海**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惠中、许**、许*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惠中、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富**司于2007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拆迁。尤惠中家共有二套公房在拆迁范围内。其中,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尤淦朝(尤惠中之父)、常德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3室”)的房屋承租人尤士中(尤惠中之兄)。房屋许可证颁发之日,201室在册户籍人口:户主尤淦朝、妻胡**、子**、子*建中、子*光中、孙子*隽杰、孙女许*、儿媳许移风。603室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户主尤士中、子*祁杰、妻石**。

尤淦朝于2009年10月11日与富**司签订沪静安(95-C)拆协字第3-2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201室拆迁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1.0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0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98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富**司应当支付尤淦朝货币补偿款计1,325,024元,另约定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该协议各类款项合计1,665,452元,尤淦朝申购本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产权房支付。2013年3月27日,尤淦朝起诉富**司要求履行上述协议。因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另行使用,同年9月9日,(2013)静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尤淦朝与富**司自愿达成协议,包括:一、尤淦朝、富**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室拆迁协议中关于尤淦朝申购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约定,变更为尤淦朝申购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富**司一次性补偿尤淦朝150,000元,其余条款不作变更;二、富**司应予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尤淦朝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三、富**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尤淦朝支付房屋过渡补助费(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每月4,100元计)。

尤士中于2009年10月11日与富**司签订沪静安(95-C)拆协字第3-18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603室拆迁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6.2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9,85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富**司应当支付尤士中货币补偿款计1,438,583元,另约定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该协议各类款项合计1,994,463元,尤士中申购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由尤士中货币补偿款中支付。

尤*中等认为其应作为603室的安置人口,起诉请求判令富**司将其三人作为603室房屋的安置人口,在已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之外另行补偿安置,并支付过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时尤惠中等三人的户籍在201室房屋内,富**司与603室承租人尤士中以及201室承租人尤淦朝签订的拆迁协议均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不涉及人口因素,未享受托底保障,富**司已对上述两户足额予以补偿安置。一般情况下,尤惠中等三人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的被拆迁房屋确定可能获得的拆迁利益。尤惠中则认为,603室房比201室房大4平方米系因其上级单位静安区卫生局出面协调取得,且根据家庭内部约定,尤惠中与尤士中分得603室房,且长期居住在603室,故应当在603室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尤惠中所陈述的事实成立,能作为603室安置人口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话,亦不影响现有的603室拆迁协议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尤惠中等亦仅能在603室拆迁协议范围内主张分割。现尤惠中等要求富**司将其作为603室的安置人口,在已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之外另行补偿安置,并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尤惠中、许**、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尤惠中、许**、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惠中、许**、许*上诉称:原审法院回避了三上诉人到底应在201室、还是603室房屋获得补偿安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在603室获得安置。理由如下:201室和603室1983年动迁分配给上诉人户时,上诉人尤惠中上级单位静安区卫生局出面协调,调拨了4平方米,603室房比201室房大4平方米;在家中长辈主持下,上诉人与兄尤士中分得603室,尤士中为承租人;上诉人户口虽不在603室,但长期居住在603室。三上诉人应属603室房的拆迁安置对象,现被上诉人富**司仅对603室的尤士中一家给予了拆迁补偿,603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仅获得一套安置房,未考虑上诉人一家三口,上诉人被剥夺居住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辩称:上诉人的户籍在201室房内,被上诉人已在201室房屋拆迁时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户进行了补偿安置。至于上诉人究竟应该在201室还是603室进行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属于家庭内部分割问题,不予干预。201室、603室房屋均按房屋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没有考虑人口因素,亦不享受托底保障,被上诉人已根据基地政策足额补偿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的争议实质是家庭内部分配矛盾,其应当向201室或603室的房屋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另行安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的201室、603室房屋公房承租人分别为上诉人尤惠中的父亲尤淦朝、兄尤士中。被上诉人富**司作为拆迁人与上述承租人经协商分别签订了201室拆迁协议和603室拆迁协议,协议分别明确尤淦朝户、尤士中户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不涉及人口因素,尤淦朝户、尤士中户分别申购拆迁基地配套提供的产权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富**司在603室拆迁协议外,对其再进行补偿安置等,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尤惠中、许**、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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