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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缪建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联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林**与缪**、杨**无亲属关系。1995年1月9日,林**经人介绍,欲购买缪**、杨**部分房屋,经“中人”见证,双方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缪**、杨**愿出售天宝路XXX弄XXX号“坐西朝东”的房屋给林**,协议书划定了出售房屋的权属范围,要求林**购房后“在买入房屋范围内自己开梯”,电表、水表一年后安装至所购房屋内;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万元,但无付款期限,生效期限则为“1995年1月9日签订日起生效”。协议的最后落款处,“甲方”为缪**、杨**签字,乙方即林**签字,“中人”张**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而“房屋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文本,约定的房屋售价3.5万元,定金1,000元,合同中付款期限的“年月日”空格处被斜杠划除,付款方式系“现金支付”。合同第十条的生效条件为“经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后生效”,其余内容与“私房买卖协议书”大致相同,缪**与林**在合同上签了字。林**称,两份合同签订后,其当场支付了5.6万元房款,视协议为付款凭据,未再要求缪**、杨**出具收款收条。之后,双方持售房价格为3.5万元的合同文本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按3.5万元的合同金额,缴纳了合同印花税及契税等税费,但林**未申办产权证。1995年8月7日,林**将户籍迁入购买的房屋,单立户口本一册,并改建了房屋的入户楼梯及通道,此后娶妻成婚,双方分门进出,相安无事。

2006年1月9日,瀛联置业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6)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5月28日,瀛联置业、林**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44.97平方米,瀛联置业给予林**户货币补偿款453,523元,林**以该款向瀛联置业购买了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房屋一套,林**户还得到“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其他补偿。协议签订后,林**户搬离了原址,迁入新居。2009年8月22日,瀛联置业与杨**户亦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杨**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未将林**占有面积计入),给予杨**户三套房屋及相应补偿款。协议签订后,杨**户按约履行了协议。后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瀛联置业、林**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林**获得的453,523元补偿款归还给杨**。

在原审审理中,原告杨**于2013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经原审法院批准,杨**的次子缪**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缪**代理人提交了2011年3月23日,缪**委托他人约林**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询问购买缪**、杨**房屋经过,“交的房款如何处理的”,林**答,“房款作为该房屋的租金,一次性付(的)了,一直住到拆迁为止”。林**回忆笔录形成过程称,其被邀请至“东方国贸新城旁一家叫华曦餐厅喝酒”,“几杯酒喝下去意识就不清了,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林**否定笔录的真实性。缪**认为缪**、杨**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房款亦未付,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林**无权以产权人名义与瀛联置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林**向缪**、杨**购买房屋,该事实有缪**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林**提供的“私房买卖协议书”证实,缪**所称与林**系租赁关系,该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11年3月23日委托他人约林**的谈话笔录,该笔录的谈话内容并不能否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属性,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谈话笔录”不予采信;其次,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的目的,从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缴费观察,“房屋买卖合同”相对“私房买卖协议书”做低了房价,降低了税费的支出,其价格并非真实交易价格,故“房屋买卖合同”的作用系专为办理权属登记、减低缴纳的税费签订;其三,“私房买卖协议书”系非格式合同,参与人员除缪**外,还增加了杨**和“中人”,在有格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双方字斟句酌后另行自拟合同,应属有意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拟订的合同,其有争议的合同生效时间,依法应采用非格式合同拟订的条款;其四,房款的支付与否,非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如未支付房款,其性质属于违约,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法庭查明事实,林**与缪**、杨**非亲非故,入住系争房屋后,其按合同约定另辟了进户房门,迁入户口,结婚生子,如此大的变化,林**均需在缪**、杨**的配合下完成。同时,自1995年9月至2008年5月,林**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时间长达13年之久,瀛联置业与杨**户签订协议时剔除了林**所占面积,杨**亦未提出异议;最后,在付款期限的格式条款处,双方有意将付款期限划除,非格式合同亦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印证了林**当场支付房款的事实。缪**、杨**未收到房款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林**通过购买缪**、杨**的部分房屋,成为房屋所有人,其与瀛联置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签约内容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缪**要求确认瀛联置业、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瀛联置业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杨**起诉合同无效,应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而其胜诉权,则应有法律和事实证据的支撑。瀛联置业认为杨**的诉讼已过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建耀上诉称:缪**、杨**与被上诉人林**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转移登记未获批准,故已付定金作为房屋租金,5.6万元房屋价值款也未支付,直至房屋拆迁时止。被上诉人瀛联置业仅凭买卖协议书和申请转移收件收据认定林**为房屋产权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瀛联置业辩称:林**与缪**、杨**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申请转移登记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林**系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以林**为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辩称:其与缪**、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定金及房屋款,并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只是由于该房屋内户口冻结而无法办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笔录不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瀛联置业认定被上诉人林**为被拆房屋的产权人并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因系争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房屋买卖转为房屋租赁,1,000元定金转为租金,系争房屋由林**租赁使用直至拆迁时止,林**并未支付5.6万元房屋款及其他租金,故林**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此,本院认为,缪**、杨**与林**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林**支付相应税费后,林**未取得产权证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现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且林**长期居住于被拆房屋内,缪**、杨**并未向其主张房屋租金,在瀛联置业与杨**户签订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协议时亦剔除了系争“坐西朝东”房屋的面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瀛联置业与林**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缪建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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