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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东**有限公司、上海锦**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车站中路XXX号乙旧里私房权利人为刘**(2001年11月29日报死亡),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刘**的配偶陈**于2003年3月29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刘**、刘**。2007年9月18日,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作为“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拆迁人,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委托上海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实施拆迁。拆迁时,上述房屋处有户籍一本,在册户口3人,即户主刘**、妻杨小妹、子刘*。2009年9月19日,刘**与东**司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沪(锦居)拆协字第233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东**司,乙方为刘**(亡)、刘**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51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887,256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50,528元。此外,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910元,奖励费80,000元,过渡费39,480元,大病48,000元,无证面积补贴772,921元,上述款项合计1,830,557元;乙方选购东元坊6号北楼8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房屋一套,购房价格为1,994,508元。上述协议签订同时,刘**与东**司又签订了《期房购房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东**司)同意乙方(刘**(亡)、刘**等)购买东元坊配套商品房(6号北楼8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安置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00元,总计1,994,508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各类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1,830,557元。若乙方向甲方购买该配套商品房款大于拆迁补偿安置款,则动迁补偿安置款1,830,557元作为乙方购房款,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差额163,951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以测绘中心提供的实测面积为准,按《购房预售合同》的规定执行”、“该房屋拟于_年_月(此处划线部分为空白)底前交付使用。乙方须持本购房意向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房屋开发单位办理《购房预售合同》签订手续。甲方有责任为乙方办理上述手续提供便利”等内容。2009年9月27日,刘**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司支付刘**户速迁费30,000元。拆迁双方除选购房屋未办理交付等相关手续外,其余协议约定的金钱支付及搬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根据“东*坊住宅小区”基地“告居民书”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选择配套商品房调换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每户按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每超过一平方米,增发50元;选择同区域配套商品房(期房)调换的,发放时间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且被拆迁户搬拆并办结空房移交手续之日起计,至约定交房日止,预发24个月,按实结算;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现房)调换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且被拆迁户搬拆并办结空房移交手续后发放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刘*富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预发39,480元。之后,东**司对选择“东*坊”小区的居民又分阶段地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即预发24个月后的第一阶段(24个月到期后至2013年3月期间)为每平方米为70元,第二阶段(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每平方米100元。刘*富等户未领取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安置补助费,合计63,497元。“东*坊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地块对选择东*坊配套商品房调换的被拆迁居民户选购期房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均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进行约定。又查明,2012年7月5日,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东*坊6号北楼802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1.29平方米。2013年7月,东**司以告知书形式书面通知刘*富,告知书内容包括:原东*坊6号北楼802室的正式门牌号为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为101.29平方米,安置房屋总价为2,066,316元;预测面积与原签约面积误差为3.52平方米,按原签约单价计算,刘*富等户需补交差价款71,808元;同时还可领取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安置过渡费共计63,497元;刘*富等户尚欠购房款133,951元,合计205,759元;在刘*富等户结清所有款项后,再根据原房屋供应单的产权人信息安排签订《东*坊动迁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书》。之后,刘*富至东**司处协商,但双方就支付选购安置房面积差价、领取过渡费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签订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刘*富等户亦未领取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安置补助费用。2013年9月10日,东**司又以在基地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告知,内容包括:双方签订动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房屋面积为设计部门提供的预测面积;签订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面积是房屋测绘部门测绘得出的预测面积;房屋预售合同是依据两者面积差异、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最终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测定的实测面积,并经房地产交易部门审核认定为准等。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原东*坊6号北楼802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01.13平方米。2013年9月起,东**司多次与包括刘*富在内的居民或居民代表进行协商,但仍未就办理进户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8日,东**司取得东*坊4、5、6号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许可。2014年3月,东**司以邮寄挂号信和短信形式通知包括刘*富在内的居民于2014年3月底前至被告方处办理进户手续。现刘*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东**司、锦**司支付刘*富逾期安置补助费至合法交房止,暂计至2014年3月,即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安置补助费141,470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2013年4月1日暂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200元/平方米标准);2、东**司、锦**司向刘*富交房后需另增发2个月安置补助费13,160元;3、东**司、锦**司支付刘*富东*坊6号北楼802室安置房屋总价款利息(以房屋总价款1,994,508元为本金,计息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东**司、锦**司与刘*富签订东*坊6号北楼802室安置房屋预售合同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东**司、锦**司按照国家政策及规范向刘*富履行东*坊6号北楼802室安置房屋的交房义务(提供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东**司与刘**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基本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及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法规规定,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双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中,东**司作为拆迁人在基地告居民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意向书等文件中均未明确临时安置过渡期,则可将拆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预发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视为临时安置过渡期,故对刘**要求东**司继续发放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东**司2014年3月再次通知刘**签订预售合同时,刘**等户选购的东元坊配套商品房已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东**司对刘**等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发放至2014年3月,而刘**要求东**司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东**司交房止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东**司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东**司亦提出异议,对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建筑面积每月10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的内容,现东**司自2011年9月起分阶段按照每月70元/平方米和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对刘**户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已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最高数额,故刘**要求在现行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再予增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刘**等户选购的东元坊配套商品房,因此,刘**提出对于该房屋依异地安置待遇增发两个月的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至于刘**要求获得安置房屋总价款利息之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双方签订的《期房购房意向书》约定条款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范文本内容,刘**等户协议选购的原东元坊6号北楼802室安置房屋的相关交付事项,尚需通过拆迁双方协商签订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明确,故现刘**提出要求拆迁方直接履行交房义务之诉请与拆迁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难以支持。锦**司受东**司委托实施拆迁,其代理行为应由东**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东**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刘**、刘**(户)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临时安置补助费83,237元;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违约逾期交付房屋,造成上诉人损失,两被上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上诉人临时过渡费,并支付货币补偿款的孳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锦**司辩称:上诉人有关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及增发两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利息、履行交房等内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付房屋需以签订预售合同为前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却以双方事先未约定的事由拒绝办理,因此而产生的延期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刘**与上诉人刘**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政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24个月临时安置期满后主动提高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并无不当,且该标准高于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所设定的标准,现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增发两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东亚公司应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分别以每月70元/平方米标准和以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向刘**、刘**、刘**(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3,237元,计算准确,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房屋总价款孳息以及交付房屋的诉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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