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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上海东**有限公司、上海锦**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车站中路XXX号全幢私房权利人为戴**、戴**、戴**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41.0平方米。2007年9月18日,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作为“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拆迁人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委托上海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实施拆迁。拆迁时,上述房屋处有户籍三本,在册户口戴**等12人。2010年3月5日,戴**、戴**、戴**与东**司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沪(锦居)拆协字第23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东**司,乙方为戴**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02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055,887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89,445元。此外,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2,310元,托底差额面积补贴374,150元,奖励费8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9,200元(每月2,050元标准,共计24个月),特困补贴144,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432,309元,上述款项合计3,138,856元;乙方选购东元坊5号楼301室(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房屋、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西1101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同时,戴**、戴**、戴**与东**司又签订了《期房购房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东**司)同意乙方(戴**等)购买配套商品房(东元坊5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安置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600元,总计994,170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各类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3,138,856元。若乙方向甲方购买该配套商品房款小于拆迁补偿安置款,则动迁补偿安置款994,170元作为乙方购房款”、“该房屋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以测绘中心提供的实测面积为准,按《购房预售合同》的规定执行”、“该房屋拟于_年_月(此处划线部分为空白)底前交付使用。乙方须持本购房意向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房屋开发单位办理《购房预售合同》签订手续。甲方有责任为乙方办理上述手续提供便利”等内容。2010年3月,戴**、戴**、戴**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并又领取了速迁费30,000元。拆迁双方除选购东元坊的房屋未办理交付等相关手续外,其余协议约定的拆迁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东元坊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地块对选择东元坊配套商品房调换的被拆迁居民户,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实际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拆迁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之后24个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每户按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每超过1平方米,增发50元;第二阶段为24个月到期后至2013年3月期间,发放标准提高为每平方米70元;第三阶段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戴**、戴**、戴**已领取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东元坊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地块对选择东元坊配套商品房调换的被拆迁居民户选购期房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均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进行约定。又查明,2012年7月5日,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东元坊5号楼301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54.53平方米。2013年7月,拆迁方以告知书形式通知戴**,告知书内容包括:原东元坊5号楼301室的正式门牌号为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为54.53平方米,安置房屋总价为1,014,258元;预测面积与原签约面积误差为1.08平方米,按原签约单价计算,戴**需补交差价款20,088元;戴**还可领取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安置过渡费共计61,910元;在戴**结清所有款项后,再根据原房屋供应单的产权人信息安排签订《东元坊动迁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书》。之后,戴**至拆迁方处协商,但未与对方签订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领取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安置过渡费用。2013年9月10日,拆迁方又以在基地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告知,内容包括:双方签订动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房屋面积为设计部门提供的预测面积;签订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面积是房屋测绘部门测绘得出的预测面积;房屋预售合同是依据两者面积差异、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最终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测定的实测面积,并经房地产交易部门审核认定为准等。2013年9月25日,拆迁方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戴**等寄送书面通知,内容包括:东元坊5号301室房屋可办理确认、费用结算、签订预售合同等手续;拆迁方已于2013年7月通知戴**等前来办理上述手续,现再次通知前来办理东元坊5号301室房屋的各项签约入住手续;对于具备网上签约条件的购房人(含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东元坊5号楼3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4.53平方米。2013年9月起,拆迁方多次与包括戴**在内的居民或居民代表进行协商,但仍未就办理进户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8日,东**司取得东元坊4、5、6号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许可。2014年3月,拆迁方以邮寄挂号信和发送短信方式通知包括戴**在内的居民于2014年3月底前至拆迁方处办理进户手续。现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东**司、锦**司支付戴**逾期安置补助费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合计151,7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13个月,以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12个月,以每月20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2、东**司、锦**司向戴**交房后另增发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6,400元;3、东**司、锦**司支付戴**东元坊5号楼301室安置房屋总价款之利息(以房屋总价款1,042,275元为本金,计息期限自2010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东**司、锦**司按照国家标准为戴**办理进房手续,以交付房屋钥匙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东**司与戴**、戴**、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基本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及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法规规定,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双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中,东**司作为拆迁人在基地告居民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意向书等文件中均未明确临时安置过渡期,则可将拆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预发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视为临时安置过渡期。故对戴**要求东**司继续发放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东**司2014年3月再次通知戴**签订预售合同时,戴**、戴**、戴**户选购的东元坊配套商品房已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东**司对戴**、戴**、戴**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14年3月,而戴**要求东**司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诉请没有依据,法院难予支持。对于戴**要求东**司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东**司亦提出异议,对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建筑面积每月10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的内容,现东**司自2012年3月分阶段按照每月70元/平方米和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对戴**、戴**、戴**户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已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最高数额,故戴**要求在现行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再予增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据此,东**司应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分别以每月70元/平方米标准和以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向戴**、戴**、戴**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6,51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戴**、戴**、戴**户选购的东元坊配套商品房,因此,戴**提出对于该房屋依异地安置待遇增发两个月的过渡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戴**要求获得安置房屋总价款利息之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双方签订的《期房购房意向书》约定条款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范文本内容,戴**、戴**、戴**户协议选购的原东元坊5号楼301室安置房屋的相关交付事项,尚需通过拆迁双方协商签订安置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明确,故现戴**提出要求拆迁方直接履行交房义务之诉请与拆迁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难以支持。锦**司受东**司委托实施拆迁,其代理行为应由东**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东**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戴**、戴**(户)临时安置补助费86,510元;驳回戴**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违约逾期交付房屋,造成上诉人损失,两被上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上诉人临时过渡费,并支付货币补偿款的孳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锦**司辩称:上诉人有关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及增发两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利息、履行交房等内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付房屋需以签订预售合同为前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却以双方事先未约定的事由拒绝办理,因此而产生的延期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戴**、戴**与上诉人戴**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政策,合法有效。上诉人有关逾期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4个月临时安置期满后主动提高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并无不当,且该标准高于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所设定的标准,现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增发两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东亚公司应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分别以每月70元/平方米标准和以每月100元/平方米标准,向戴**、戴**、戴红英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6,510元,计算准确,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房屋总价款孳息以及交付房屋的诉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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