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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备中心与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等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惠南镇拱北路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项目建设,2007年9月29日,上海市**备中心(以下简称:南汇**中心)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丁*等人所有并居住的南汇区惠南镇城北村7组249号2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2月8日,丁*以户代表名义与南汇**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是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确定了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进行了结算。丁*等人已经搬离原址,安置房屋因尚未竣工而没有实际交付。因丁*等人认为南汇**中心以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故合同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3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批准南汇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2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03]995号),丁*等人房屋所在地块被批准征用,丁*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城北7组撤销建制。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批准上海市**备中心对惠南镇拱北路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沪南府土[2007]159号),丁*等人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惠南镇拱北路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项目建设范围。

丁*等人原审诉称,2007年12月8日,其与南汇**中心就拆迁南汇区惠南镇城北村7组249号2室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现丁*等人了解到动迁房屋所在地早已征用为国有土地,而南汇**中心适用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实施,严重损害了丁*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丁*与南汇**中心签订的系争补偿安置协议。

南汇**中心原审辩称,其系惠南镇拱北路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项目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丁*等人所说的显失公平事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的法律及具体标准是由产权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政策决定的,丁*等人持有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通常情况下应当适用《若干规定》,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需同时满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印发的有关通知精神,即1、1992年11月1日前已经批准征地的;2、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3、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而丁*等人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于2003年批准征地,丁*等人所在村民小组同期撤销建制,2007年经批准实施开发。因此,丁*等人认为双方以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显失公平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故请求不予支持丁*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南汇**中心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丁*等人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或)安置人口,属被拆迁人。丁*与南汇**中心之间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在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在于拆迁人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还是属于征地拆迁房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已经印发了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57号文),该文对规范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有普遍约束力。357号文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特定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这些条件是:(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二)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357号文还规定,除上述规定以外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以及在国有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拆迁时应当适用《若干规定》。丁*等人房屋所在地块于2003年10月才被征收,远晚于1992年11月1日,且征地时,《若干规定》已经发布并施行;从户籍的转性看,征地后,农民才转为城市居民;再者,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的认定及实际建筑面积看,丁*等人的居住水平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标准。据此,南汇**中心以《若干规定》之规定,与丁*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有据,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丁*等人所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丁*等人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丁*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是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对上诉人的补偿应该适用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不是征地拆迁,357号文针对的是征地拆迁,并不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作出的规定;此外,本案是一起在南汇有影响的群体性拆迁案件,案件争议极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和实体审理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汇**中心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上诉人对征地拆迁等概念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是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且按照农村建房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根据357号文的规定,应按照《若干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本案并非群体性案件,只是类似的案件比较多,且本案的争议仅在于2003年征地后在2007年进行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还是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南汇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2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及用地范围附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上诉人以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早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不属于征地拆迁,对上诉人的补偿应该适用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按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被上诉人发放的告居民书等材料中明确告知该拆迁基地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是《若干规定》,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均是明知且达成合意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数年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已被批准征用且原生产队建制已被撤销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签约前对被拆迁房屋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在签约前最迟在签约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撤销事由,上诉人对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签名处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在签约后亦按约实际履行,将被拆迁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并领取了部分过渡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撤销权。故上诉人在自动履行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后,再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系争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约主体适格,签约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是明确的,双方在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而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早在数年前已被批准征用,且生产队建制也已被撤销,此种情形下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应适用何种标准,按《实施细则》还是《若干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办法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应适用何种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根据357号文的规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丁*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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