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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刘*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7日,以刘*为被拆迁人、以原上海市某区土地整理发展中心(现变更为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储中心)为拆迁人、以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业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沪松置(2005)拆协字第084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某土储中心、新*置业公司对刘*所有的座落于**丰队951号、建筑面积为188.6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动迁,某土储中心、新*置业公司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刘*人民币529,518元,于刘*搬离上述房屋后,即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拆迁款。协议签订后,刘*在约定的时间内搬离了动迁房屋。同年12月19日,刘*领取了动迁款369,518元,同时,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上添加了“提取369,518元、预留160,000元”的字样,刘*在该添加字样处签字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仍交还刘*持有。

原审另查明,盖有新**公司拆迁专用章、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的定房单上载明:“定房人刘*系**丰队951号基地动迁户,原动迁建筑面积188.66㎡,现订(五丰苑小区)4号房15单元401、402室,暂定建筑面积102.97㎡、71.43㎡,其中174.4㎡按优惠价2,450元/㎡,其余按市场价结算”。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的玉树路地段动迁补贴费交接清单上第2项载明:“拆迁协议编号岳(集)84;定房单编号149、150;定新房地址五丰苑4号15单元401、402,三星苑43号东单元502;动迁费全总额529,518元;房款30%160,000元;支付余额369,518元;住户签收刘*”。

原审又查明,2009年4月1日刘*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于某区荣乐西路106弄《五丰苑》15号4层401室房屋一套,同日刘*及案外人许**与五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于15号4层402室房屋一套,某土储中心、新**公司将预留的160,000元动迁款作为刘*的购房款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五丰**公司。

原审还查明,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某区土地整理发展中心变更为某土储中心。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05年12月17日,其与某土储中心及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由某土储中心、新**公司对刘*位于某区田**丰队951号房屋进行动拆迁,总动拆迁款为529,518元,同时约定某土储中心、新**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动拆迁款支付给刘*。2005年12月17日刘*搬离动迁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刘*,然房屋移交当日,某土储中心、新**公司只支付刘*369,518元动迁款,对剩余的160,000元予以强行扣留。2009年4月1日,刘*与五**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出资购买了某区荣乐西路106弄15号401室及15号402室二套房屋,某土储中心、新**公司才将剩余的160,000元动迁款支付给刘*作为购房款,至此某土储中心、新**公司已逾期1,164天支付动迁款。综上,刘*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某土储中心、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刘*动迁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土储中心、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刘*逾期支付拆迁款的经济损失计33,933.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土储中心原审辩称,刘*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预留款项是由双方约定的,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刘*选定购买政府指定的安置优惠房,故在交付动迁款时双方重新约定预留部分动迁款用于刘*购买优惠房。且在优惠房建造的过渡期,某土储中心每年发放给刘*过渡费。故刘*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新**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某土储中心的答辩意见,另外,该公司系拆迁实施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对于动迁补偿款529,518元的支付日期明确约定为2005年12月30日之前。但在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之外,拆迁方又提供给被拆迁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五丰苑”的安置房源;于同年12月19日,刘*领取了动迁款369,518元,同日新**公司工作人员在刘*所提供的该协议上添加了“提取369,518元、预留160,000元”的字样,且由刘*在添加字样处签名确认,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添加的字样提出过异议,也未能证明上述字样系新**公司强行所添加,故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拆迁的安置方式、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实际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另,刘*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定新房地址与定房单上所记载的房屋地址一致,动迁费总额、支付余额及房款30%的金额与拆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拆迁补偿费总金额及之后该协议上添加的领取款项和预留款项均一致,能相互印证。由此,可进一步认定刘*对于预留款项160,000元且用于购房的约定是予以确认的。刘*称其订房系与案外**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某土储中心、新**公司没有关联性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拆迁方提供优惠价房源的方式明显有利于被拆迁人,并为其所接受。现刘*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仅以双方最初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据,要求某土储中心、新**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和上诉人就扣留部分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拆迁安置和购买新的房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单方扣留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明显不合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对拆迁补偿款支付期限作出变更这节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土储中心、新**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系争拆迁补偿协议;定房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玉树路地段动迁补贴费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协议时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期限,但由于上诉人在签约后不久又选择了购买政府指定区域安置优惠房,并在向被上诉人领取369,518元拆迁补偿款时,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上添加了“提取369,518元,预留160,000元”字样,且上诉人在添加的字样处签名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定房单、玉树路地段动迁补贴费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单方扣留拆迁补偿款,并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它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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