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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与**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公司;乙方被拆迁人**公司;乙**公司非居住房屋座落周浦镇横桥村四组,房屋用途厂房,建筑面积6,956.01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上**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4,196,70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总计2,434,604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设备迁移费844,430元,其他费用4,054,605元;补偿安置协议对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的营业执照补偿费、协议履行奖、装潢费等亦作了约定。在协议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动迁补偿款总计1,400万元整。此外,补偿安置协议对乙方搬离原址的期限,甲方的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约定。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非居房屋拆迁补偿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至2009年7月,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均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0年3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原审诉称,1994年其与案外人原上海市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委会)订立《联营协议书》,租用横**委会5,7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家具生产经营。2001年其又与横**委会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厂房进行改、扩建,厂房建筑面积增加到6,956.01平方米。上述两次订立协议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均作为监证人盖章确认。2008年起,乙公司开始对**公司所在区域进行动拆迁,因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就利用周浦镇政府向**公司施压,2009年4月17日,周浦镇政府向**公司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的1,536平方米房屋。迫于压力,**公司于2009年5月4日与乙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极大的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中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漏评、少评的情况,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之后通过行政诉讼,《通知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诉请撤销**公司、乙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公司原审辩称,案外人周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拆迁民事行为没有关联性,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也已通过行政诉讼救济了自己的权利。对**公司租赁的厂房,经评估确定了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公司,**公司也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补偿,并且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乙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司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厂房开展经营活动,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因此,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司要求撤销协议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少评、漏评等情况,但其并未按法定的程序申请复核估价或者申请技术鉴定,在此情况下可视作为**公司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且在诉讼中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少评、漏评的情形,该观点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公司认为在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案外人周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其产生胁迫,使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背真实意思。原审认为案外人实施的城建行政行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拆迁民事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更难以形成**公司所述的“胁迫”。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和决算表的内容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推定双方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至此,**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款,参照《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在动迁期间从未与上诉人谈过动迁补偿安置事宜,而在周浦镇政府向上诉人出具《通知书》后,**公司便立即前往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接受其单方面提出的补偿安置协议,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协商,更谈不上补偿安置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从合法、合理性角度都充分保护了上诉人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补偿安置协议、决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适格,协议的内容亦与拆迁法规、规章无悖,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法履行协议完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所提出理由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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