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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开发区高科**限公司与施*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系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队36号被拆迁房屋所属沪集宅(上*)字第43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的妻子,王*已去世。上海某开发区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批准,对上述地块实施拆迁。因施*与某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某公司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闵房管[201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2010年7月28日,某公司(甲方)与施*(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甲*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队36号,建筑面积总计132.72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33,619元,其中有证559,229元,备案374,390元;甲方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94,728元;安置房源为某路2289弄59号601室现房,某路45号1001室、41号301室、43号1101室的期房,合计新房面积373.22平方米,合计新房款2,073,045元;双方另对基础奖励、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等作了约定。上述款项相抵后,乙方应付甲方450,183元。签约后,施*户搬离被拆房屋将旧房交由某公司拆除,并办理了某路2289弄59号601室的入住手续。诉讼中,施*与某公司一致确认某公司免除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施*方应付款450,183元。

一审原告诉称

施*原审诉称,其所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村自2009年7月开始动迁,在某公司制定的基地动迁补偿方案中,对农业户和非农业户的房屋面积分配、补偿奖励作了不同规定,其中农业户人均60平方米,非农业户按照有证面积不计人口,该补偿方案显失公平。某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坚持认定施*系非农业户,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以强迁恐吓施*,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了系争拆迁协议。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撤销施*与某公司签订的系争拆迁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某公司原审辩称,系争拆迁协议是施*与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恐吓、欺诈的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施*是非农业的城镇有证居民户,其纠结于基地农业户和非农业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某公司是参照农业户的标准对施*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城镇有证居民户是按照原房屋有证面积确定安置面积,但某公司认定该户可参照农业户享受备案面积,提供一大二中一小四套房屋安置施*户,并免除了该户45万余元的应付款。综上,施*的请求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为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队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施*委托其子与某公司经协商签订系争拆迁协议,该协议体现了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约定的内容亦与拆迁法律规定及拆迁政策无悖,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因拆迁过程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双方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而行政强制拆迁是拆迁裁决生效后的法定程序,并非由某公司实施,故施*陈述某公司以强制拆迁恐吓施*签约,依据不足,难以采信。虽某公司针对基地中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分别规定了拆迁补偿标准,但从施*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施*户已参照基地农业户标准获得拆迁补偿安置,且明显优于基地非农业户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所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某开发区某村居民动迁安置住宅(东、**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设置“农业户”与“非农业户”两个不同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上述划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无权制定上述方案;被上诉人制定两个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又采取多种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签订系争拆迁协议,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双方签约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上诉人参照农业户标准安置上诉人且免除了上诉人的应付款,对上诉人的补偿已经非常优惠,系争拆迁协议也优于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系争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闵房管[201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设置“农业户”和“非农业户”两个不同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另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签约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系争拆迁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中的陈述,上诉人对其诉称的显失公平及胁迫情形的撤销事由在系争拆迁协议签订前及签约当时均是明知的,上诉人在签约后亦按约实际履行,上诉人按约搬离了原址,将被拆迁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并办理了安置房的入住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撤销权。故上诉人在自动履行系争拆迁协议后,再以合同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胁迫签约为由请求撤销系争拆迁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系争拆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其它诉请理由所作的认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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