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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荣如与某建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建华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上海市某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1997年12月4日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批准征用了某镇某村东某队等生产队的土地,某建华户所有的某村东某队某家宅18号房屋所属地块属征用范围。此后,该公司分批对所征用的土地实施开发。1995年5月某公司取得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41号拆迁许可证),某建华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5年6月14日,某建华与上海市某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城建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某公司城建分公司,乙方为某建华;座落于某村东某队某家宅18号私房需拆迁,该房产权属乙方所有,现乙方要求保留产权,甲方同意乙房保留私房产权进行安置;双方确认乙方所有房屋按政策规定可保留私房建筑面积为217.35平方米,内有常住人口4人,安置人口为某建华和某荣如、某红琴、某宇杰,由甲方提供现编号为某路56弄14号101室、401室两套房屋作为保留产权房源,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2.5平方米,房屋总价74,170.8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原私房补偿费104,679.68元,搬场费600元,速迁奖励费4,800元,经结算甲方扣除乙方购房费用后,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35,908.82元。1995年7月3日,某建华领取了上述差价款。2003年12月11日,某建华、某荣如、某红琴、某宇杰取得某路56弄14号101室、401室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9月,某建华诉至法院。

某建*原审诉称,其祖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东某队某家宅18号私房内。1995年6月14日,某公司凭041号拆迁许可证与某建*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事后某建*得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某镇某村东某队某家宅西侧”,而某建*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某村东某队某家宅河道线东侧,某建*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某公司提供的动迁居民明细表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采信。某公司对某建*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属于扩大拆迁范围的违法行为,且*公司采用欺骗、欺诈方式与某建*签订了拆迁协议。1995年后某公司在同一征地拆迁地块与其他被拆迁人达成的补偿安置方案明显优于某建*的补偿方案。且*荣如的名字并不在某建*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不应当作为补偿安置对象,而某新娟则应当作为补偿安置对象,某公司认定补偿安置主体错误,协议理应确认无效,某公司应当按照现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对某建*进行补偿安置。故*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的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无效,判令某公司按照现行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某建*进行重新安置。

某公司原审辩称,其在1993年就已征用了某建*房屋所在的土地并分期开发动迁。1995年某公司取得了041号拆迁许可证,某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系合法拆迁。双方签订的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面积差价款已经结算,安置房屋也已交付并办理了产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工作失误,将某建*户与某建平户的补偿安置对象在发放费用审批表时填写错误,某建*系土地使用权人,某建*及其妻子、儿子、父亲实际居住在内,对某荣如作为该户安置对象某建*从未提出异议,也不影响某建*户的拆迁利益。某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某建*的诉讼请求。

某荣如、某红琴、某宇杰原审述称,同意某建华的诉称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1991年6月起施行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某公司于1995年5月已经取得041号拆迁许可证,某建华户所有的房屋在该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5年6月,双方经协商后,某建华作为户代表与某公司签订的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及其他内容未违反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且协议签订后,某建华户也已领取差价款,安置房屋已经交付,房地产权证也已办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某建华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某建华认为某公司采用欺骗、欺诈方式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无事实根据,难以采信。故对某建华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建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建华诉称,被拆迁房屋未纳入04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被上诉人虽然在1993年征用了包括被拆迁房屋地块在内的相关土地,但其将一次性征用的土地分期开发,在同一征地项目中,1995年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2001年之后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异。故被上诉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得上诉人房屋违法的被提前拆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的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1995年取得041号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荣如、某红琴、某宇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被上诉人1995年取得041号拆迁许可证后,在本案上诉人系争被拆除房屋地块实施动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上诉人签订系争拆迁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且系争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及其它内容与签约时的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无悖,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041号拆迁许可证及浦**规土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关于核发《御桥小区一期住宅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某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的系争被拆除房屋属于04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某,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在系争拆迁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十余年后,再以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上诉人的系争被拆除房屋不属被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等为由提出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系争拆迁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诉讼,亦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建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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