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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等与广州市**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羊城公司)、深圳共兴热能**公司(以下简称:共兴公司)、夏竹诗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羊城公司承认并同意向共兴公司偿还欠款27071263.90元,已经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2009年10月22日,两上诉人以及李**以本案相同理由,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该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等理由,驳回两上诉人以及李**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在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被驳回后,现又以相同理由直接向本院起诉本案,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原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广**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东**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案没有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不相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在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事实上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再审程序的法律关系。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应于审理。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两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投资小神**司为虚构事实,新**公司没有与共**司合作经营小神**司,共兴热公司代垫2800多万的投资款纯属虚假。两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当日即签订和解协议,通过民事调解方式增加广东**限公司的债务,企图通过执行参与分配的形式获取执行拍卖款,谋取不法利益,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由越**民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是请求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52号一案中所签订《民事调解书》无效,由于深圳**民法院曾对两上诉人同样事实的申诉,已做出(2009)深中法民二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52号一案中所签订《民事调解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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