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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乙*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法院)(2010)闵民(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丙某系本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8号(原西王家巷1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甲*、乙*非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2007年9月,**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批准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为实施拆迁,制订了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明确了该拆迁基地的拆迁安置方法、动迁奖励计算,计户方式等内容,其中补充方案第九条规定了补偿安置面积中家庭成员的确认标准,明确:农村私有房屋因析产、赠与、买卖的,均不予认定、不予分户,仍按一户计户并进行补偿安置,包括因析产、赠与、买卖而迁入户口的人员也不予认定。

2009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丙*(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宅8号,建筑面积为172.1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54,300元;安置房源为万源路2289弄68号601室和113号1201室房屋;该户家庭成员为户主丙*、妻子谷*、女儿赵**等。此外,协议还对房款结算、搬家补助费等作了约定。签约后,拆迁双方对协议进行结算并作了履行,拆除了被拆房屋。

原审另查明,2004年11月,甲*、乙*以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4号房屋系父亲生前所有,但丙*擅自将户籍迁入并扩建房屋,故以丙*为被告,起诉至闵**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闵**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月5日出具(2004)闵*一(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4号(地号虹桥镇新桥80丘)房屋中北侧一上一下小楼房归甲*、乙*所有。后甲*、乙*等人户口分别迁入被拆房屋处。

甲*、乙*原审诉称,其与丙*系兄妹。三人父亲于1989年12月去世后,留有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8号(原门牌号为西王家巷14号)一间私房。1995年3月,丙*瞒着甲*、乙*擅自将其户口迁入上述私房,并申请翻建房屋,办理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更名手续。2004年4月,甲*、乙*得知上述事实,在与丙*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遗产。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西王家巷8号房屋中北侧一上一下楼房归甲*、乙*所有。后甲*、乙*依据民事调解书并经所在西王家巷生产队等部门同意,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2009年5月,**公司对甲*、乙*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但该公司与**公司却不顾甲*、乙*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擅自与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甲*、乙*认为,**公司、**公司与丙*擅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甲*、乙*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公司原审辩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甲*、乙*所持民事调解书只能视为该户家庭内部住房分配的约定,现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人丙*签约并无不妥。甲*、乙*并非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和基地动迁方案不能作为安置对象。甲*、乙*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公司原审辩称,其系受拆迁人甲公司委托实施拆迁,同意甲公司的意见。

丙*原审辩称,其父亲去世后确实留下一间平房,但其已于1995年翻建房屋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2004年,该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丙*出于亲情考虑,为帮助甲*、乙*主张拆迁权益,同意甲*、乙*户口迁入并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但拆迁人认为甲*、乙*不符合安置条件。丙*认为拆迁人与其本人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计户依据,与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丙*经协商后签订本案讼争拆迁安置协议,符合上述拆迁规定,签约主体适格。虽然甲*、乙*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表示其系被拆房屋北侧一上一下楼房的所有权人,但该分家析产仅系其家庭内部对被拆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并非其所述房屋可以单独计户的合法有效的凭证,故该内部分割行为并不影响拆迁人根据“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与该被拆迁户户主丙*所签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甲*、乙*以签约双方恶意串通而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拆迁人单独计户安置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了包括甲*、乙*所主张的房屋在内全部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该内容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应为有效,而拆迁方对该户补偿安置面积中家庭成员的认定也未悖基地拆迁方案。至于甲*、乙*所主张的应得拆迁补偿份额,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乙*诉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上诉人名字,事出有因,是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及其家人迁入户口,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被上诉人**公司、乙公司明知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中北侧一上一下小楼房的所有权人,对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安置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公司制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有关家庭成员的确认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上诉人虽有法院的调解书,但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此调解书不能作为动迁时分户和计算应安置人员的法律依据。系争拆迁安置协议并不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丙*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及审核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上诉人**公司、**公司以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计户依据,并与上述证件载明的土地使用者被上诉人丙*签订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此外,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方式及其它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无悖,应属合法有效。至于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按户给予补偿安置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给予被拆迁房屋一户的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是否享有共有权或共有份额多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所作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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