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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拆迁公司与张*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原本市港口村新造屋7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2007年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拆迁公司)依法对张*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动迁期间,张*父亲张**及其子张*、张*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74号张**、张*、张*面积分摊说明》,内容载明:此有74号产权人张**和儿子张*、张*经家庭协议协商,一致同意产权人张**在总面积278平方米的情况下,划出198平方米分给儿子张*99平方米、张*99平方米,产权人张**自留80平方米。2008年11月10日,张*与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约定张*户港口村新造屋7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支付给张*户拆迁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等共计人民币5,360,652元。协议签订后,张*户领取了动迁补偿款,拆迁双方履行协议完毕。张*现认为其宅基地面积为60平方米,协议认定240平方米房屋面积未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明确应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08年11月10日,其与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就动迁安置达成系争协议。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张*的宅基地面积只有60平方米。安置期间张*父母将其部分房屋面积99平方米赠与张*,赠与面积的补偿属张*所有,但不应在系争协议中体现。由于在协议内容中反映了有关赠与房屋面积,导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安置人口之间产生纠纷。为此,张*起诉要求变更系争协议第一条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为60平方米,要求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以张*宅基地的60平方米面积进行安置,并明确独生子女安置对象。

一审被告辩称

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建房申请表记载及有关面积分摊说明,张*的99平方米房屋面积不是赠与,而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华泾镇人民政府的核定标准,张*户核定人口为6人,每人4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上海**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认为对张*户的核定安置面积、人口符合相关拆迁规定,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就张**的核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表示根据华泾镇人民政府对拆迁人口、面积核定的相关规定,张**人口为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视为2人,核定人口为6人,每人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张**宅基地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加上从共有财产分得的99平方米,共为159平方米。缺少的81平方米面积,在拆迁时以批准同意张*建房的形式予以补足。如果张**按照宅基地60平方米面积进行安置,因该户人口核定为6人,故应安置面积仍为240平方米,补偿安置内容与原来是相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依法对张*户港口村新造屋74号房屋拆迁,核定该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并与张*签订系争协议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签约后张*户并无异议,亦按约履行了系争协议,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张*现提出对系争协议中认定的240平方米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以宅基地的60平方米面积进行安置。根据庭审中对张*户核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调查反映,张*户核定安置人口应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视为2人),每人40平方米,应核定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由此系争协议认定张*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并以此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拆迁法规及政策规定,并未损害张*的合法权益。张*称对系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变更其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60平方米,而非240平方米。在动迁过程中,两被上诉人隐瞒真相,诱骗上诉人的父亲将其多余的面积以家庭财产内部分割的方式分给上诉人99平方米(实际是赠予),在此基础上,两被上诉人又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得镇政府批准同意上诉人以新建房方式进行建房,补足动迁时面积不足的部分。不管是否进行家庭财产分割还是赠予财产,也不管是否需要以新建房的方式补足动迁时面积不足的部分,按照动迁政策,上诉人都将获得应有的补偿。没有上述事实过程,上诉人享有的动迁政策是不变的,结果也是一样的。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承认这节事实,同时也承认如果上诉人的父亲不把99平方米面积给予上诉人,则上诉人的父亲应得到多余面积的补偿款。故系争协议中有关面积部分的变化,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拆迁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面积分摊说明由上诉人、张**及张*自己出具,是该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另建房申请也系由上诉人本人申请,不是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来获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系争协议、面积分摊说明、民房申请报告、个人建房申请面积审批表、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瞒真相,诱骗上诉人,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系争协议第一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系争协议第一条。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地块动拆迁工作宣传提纲等材料中明确告知该拆迁基地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策依据、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系争协议中也约定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所适用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政策依据均是明知且达成合意的。面积分摊说明、建房申请报告也均为上诉人本人签名并提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真相、诱骗上诉人签约,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上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争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且签约后,上诉人亦按约履行了系争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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