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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张*与上**理公司(以下简称:上**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上**理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乙方被拆迁人张*(顾*、张*、张*、照顾婚龄);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庵东村顾家宅39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系争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789,044.96元。系争安置协议其他条款中还就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作了约定。在系争安置协议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2项约定:乙方购买“紫晶苑”期房、张*玉兰香苑二期C块期房,该项就过渡费的发放也作了约定;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金额945,945.46元。2008年7月10日,即张*与上**理公司签订系争安置协议的当日,张*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诚**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两份,其中一份结算单中具体载明了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速迁奖励费、过渡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名称及数额,并载明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总金额为945,945.46元。另一份结算单中则载明了甲方给予乙方照顾补偿款:阳光:40,0004=160,000,2人残疾60,000元,合计220,000元的补偿款。在2008年8月18日及10月30日的三份款项代扣单均附有张*签署的承诺,张*签名承诺其同意在本人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定金共计1,022,048元。至张*提起本案诉讼前,张*已入户三套定向购买的安置房,并领取了经购房款与各项拆迁补偿安置款项总额相折抵后上**理公司应支付给张*户的差额款143,897.46元。2010年1月,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张*原审诉称,2008年7月10日,其与上海某管理公司签订了系争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上海某管理公司应支付张*货币补偿款789,044.96元,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上海某管理公司应支付张*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945,945.46元,但上海某管理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该两条约定的义务。故张*请求法院判决上海某管理公司履行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3项的内容,支付张*货币补偿款789,044.96元及拆迁补偿安置款945,945.46元。

上海某管理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张*的意见,系争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款包含在第十二条第3项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张*要求履行这两项内容是重叠的;该协议约定张*定向购房,拆迁补偿安置款已与购房款折抵,差额部分已由张*领取,且张*户已入住安置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顾*、张*、张*原审述称,同意张*的意见,要求法院判令上海某管理公司履行系争安置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上海某管理公司双方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该协议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的约定。本案中,系争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是第十二条第3项中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一项组成部分,且系争安置协议实际采用定向购房方式对张*户进行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款已与购房款相折抵,上海某管理公司已支付张*相应的差额款项,张*户也已入住安置房,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系争安置协议的内容。对于张*要求上海某管理公司履行系争安置协议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3项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根据系争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945,945.46元,但上诉人至今未拿到上述款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系争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945,945.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某管理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顾*、张*、张*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系争安置协议、结算单、款项代扣单、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理解上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履行系争安置协议其它内容的基础上,还需根据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上诉人94万余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的是系争安置协议包括第三条货币补偿款及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在内的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金额,并非在履行协议其它条款后,还需另行支付上诉人94万余元。结合本案系争安置协议的全部条款,包括第十二条第2项乙方购买期房的约定及结算单、款项代扣单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安置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由上诉人定向购买安置房,定向购房费用在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结算,已依系争安置协议约定购买了定向安置房,并作出承诺同意在上诉人的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费用,且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办妥所购三套安置房的入户手续,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领取了经拆迁补偿安置款与定向购房款相折抵后的差额款143,897.46元。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系争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上诉人945,945.4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尚不足的问题,与本案要求履行协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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