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展公司与王*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2日,王*(乙方)与上**展公司(以下简称:上**展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20号,建筑面积217.1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总额1,518,760元;乙方应于2009年7月12日前搬离原址;双方另对安置家庭成员、安置房源等事项作了约定。王*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上**展公司则在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现除安置房源中的期房未交付外,协议约定的其它事项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王*房屋所在西王家宅生产队的土地于1996年被批准征为国有,该生产队建制亦已被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09年6月,上海某发展公司对王*所住地块进行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上海某发展公司以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的标准对王*实施补偿。但上海市人民政府早已于1996年以沪府土用(96)第85号批文征用王*所在虹桥镇新桥村等范围内的用地。由于生产队已无土地,原上海市**地管理局以闵房地(96)第94号文撤销了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宅等生产队的建制。因此,王*认为,其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要求恢复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上海某发展公司原审辩称,系争补偿安置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根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57号文)的规定,王*的房屋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完全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王*以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而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系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该协议。原审认为,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原系建造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后该地块的土地在1996年被批准征用,但根据357号文的规定,符合“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等条件的,征收集体土地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而王*所有的房屋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上海某发展公司按照《若干规定》对王*进行补偿安置并无明显不当。王*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未损害王*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357号文属于自主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并不知道可以主张选择按城市居民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以《若干规定》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系争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系争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若干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符合规定,且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安置房的单价与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相当,安置房源均在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基本上拆一还一后,上诉人还能拿到剩余的补偿款,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源为万源路2289弄的现房及环镇南路(四期)的期房,安置房总面积为272.47平方米,安置房价款为1,390,491元。安置房价款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相抵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28,2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上诉人以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早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不应适用征地拆迁标准,对上诉人的补偿应该适用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按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上诉人知道其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是《若干规定》,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均是明知且达成合意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数年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已被批准征用且原生产队建制已被撤销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签约时对被拆迁房屋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最迟在签约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撤销事由,上诉人对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签名处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在签约后亦按约实际履行,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结算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领取了安置房(现房)的钥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撤销权。故上诉人自动履行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后,再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系争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认为对其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被上诉人适用《若干规定》中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标准等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要看合同是否系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的订立是否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是否严重失衡。并不能仅依据适用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即必然得出补偿安置协议会显失公平的结论,应当综合考虑评判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情况。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房源、安置房面积、安置房价格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达到严重不对等、过于悬殊、上诉人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