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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徐*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田*、陈*、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沪泾字第11464号《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颁于1951年,以下简称:土地房产证)载明,本市中山西路*家弄8号(原曹**10号)房屋一间系徐**、徐**夫妇及他们的子女徐**、曹**、徐**、徐**、徐**、徐**八人共同所有。徐**、徐**夫妇早已去世。张*之母徐**(徐**)、田*的丈夫徐**、陈*的丈夫曹**、徐*的丈夫徐**、姜*的丈夫徐**也已去世。徐*系徐**与姜*之子,阙*系徐*之妻。2007年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取得沪徐*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徐**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本市中山西路*家弄8号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房屋内有姜*、徐*、阙*户口。2008年1月12日甲方上海某公司、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徐**(亡)、姜*、徐*签订沪()迁协字第户编3-30、3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两份,协议的乙方由阙*、姜*签章。协议约定,拆迁人对曹**57号及林家弄8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中,林家弄8号的前间29.92平方米,补偿款401,430.65元,后披35.13平方米,补偿款471,332.18元,一次性补助394,265.47元,三项总计1,267,028.30元。姜*、徐*、阙*已领取上述款项。房屋已被拆除。现张*、田*、陈*、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姜*等与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

一审原告诉称

张*、田*、陈*、徐*原审诉称,本市中山西路曹**10号(现*家弄8号)房屋原系徐**、徐**夫妇及他们的子女共同所有,徐**、徐**夫妇早已去世。张*之母徐**(徐**)、田*的丈夫徐**、陈*的丈夫曹**、徐*的丈夫徐**也已去世。姜*系徐**的儿媳,系徐*之母、阙*的婆婆。上海某公司系本市中山西路*家弄8号房屋的拆迁人,林家弄8号房屋的所有人中包括张*等四人。该房屋产权属共有,张*等四人均系林家弄8号房屋的所有人,上海某公司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进行补偿。按照拆迁法律的规定,系争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剥夺了张*等四人依法得到拆迁补偿的权利。现张*等四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姜*、徐*、阙*原审辩称,系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侵犯张*等四人的利益。张*等四人不是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也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林家弄8号与曹**57号两套房屋均是姜*与徐**的产权。林家弄8号房屋是30年代建造的,之后分家及后来由姜*等购买下来,90年代姜*等对房屋进行了翻造,原来林家弄8号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后来变成了两间。请求驳回张*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原审辩称,系争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拆迁法律法规政策。张*等四人与姜*等三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析产来分割。请求驳回张*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市中山西路*家弄8号(原曹家宅10号)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拆迁范围,上海某公司为拆迁人,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从该房屋的实际状况,结合上海某公司、徐*公司与姜*、徐*、阙*签订的系争协议所得安置款的客观情况来看,拆迁人上海某公司对本市中山西路*家弄8号房屋实际补偿款已超原房屋应安置补偿款。有鉴于此,协议约定的补偿事项并未损害张*等四人的经济利益。协议中所确定的权利应当归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和应安置人所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张*等四人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主张,难以支持。若张*等四人认为自己系房屋的所有人,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田*、陈*、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田*、陈*、徐*诉称,被上诉人间签订的系争协议将曹家宅57号和林**8号房屋的补偿合并计算,并未分别列明补偿金额,原审所列出的所谓林**8号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间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协议,将曹家宅与林**的房屋补偿共同签于一份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以达到曹家宅57号房屋多得巨额补偿款,侵吞林**8号补偿款的目的。另原审判决认为系争协议所得利益已超过应补偿标准无依据,原审判决对系争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事实认定亦不清;林**8号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姜*等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姜*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姜*等三人处分该房屋权利的行为依法是无效的;此外,系争协议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签约权及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权利。故系争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徐*、阙*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姜*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依据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已经失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某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两份系争协议分别安置曹**57号房屋及林家弄8号房屋。曹**57号房屋有宅基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林家弄8号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拆迁时,双方到现场勘测,前间面积为29.92平方米,后披为35.13平方米。签约时根据林家弄8号80年代的普查资料,登记的产权人为徐**(即被上诉人姜*的丈夫),且该房屋的户籍户主为被上诉人姜*。被上**某公司实施拆迁时并没有看到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被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签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系争协议、户籍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动迁补偿费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因被拆迁曹家宅5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徐**,林**8号房屋无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但根据林**8号房屋的普查资料载明的产权人为徐**,户籍户主为被上诉人姜*。被上**某公司与徐**的妻子被上诉人姜*及儿子徐*签订户编3-30、31及户编3-30、31补充两份系争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此外,两份系争协议所约定的安置补偿方式及其它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拆迁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仅凭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要求确认两份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对被上**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某公司对被拆****8号房屋按户给予补偿安置后,上诉人对被上**某公司给予被拆迁房屋一户的货币补偿款是否享有共有权或共有份额多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田*、陈*、徐*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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