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乙公司与戊*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法院)(2009)长民(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丙*和丁*系甲*与乙*所生之女,戊*系丁*之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依法取得(2007)长拆许字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案外人上海新**业有限公司在甲*的住所地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118弄13号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118弄13号房屋,系甲*租赁的公房。2008年12月27日,拆迁人**公司和**公司与被拆迁人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甲*房屋坐落于长宁区东诸安浜路118弄13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33.88平方米。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28,446.2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70元,面积奖10,164元,安置奖2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被拆迁人一户安置人口为:甲*、乙*、丙*、丁*和戊*五人。另外,根据补充协议,拆迁人考虑到被拆迁人购房困难,一次性补贴被拆迁人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和补贴款681,553.73元。拆迁人另根据被拆迁人的申请,以该户中存在年老多病等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一次性补贴547,666元。甲*从拆迁人处获取拆迁各类费用达1,630,000元。其中的960,000元购置了本市福泉路385弄5号302室房屋,尚余的费用,仍在甲*处。

原审另查明,丙*、丁*、戊*三人曾作为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起诉甲*、乙*。经长**法院判决:丙*、丁*、戊*各得200,000元。甲*、乙*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拆迁人甲*系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118弄13号公房租赁人。2008年12月27日,拆迁人甲公司和**公司与被拆迁人甲*签订了系争协议和《补充协议》。被拆迁人一户安置人口为:甲*、乙*、丙*、丁*和戊*五人。甲*从拆迁人处获取拆迁各类费用达1,630,000元,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完毕,上述协议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均并无不当。本案的丙*、丁*、戊*虽在本市东诸安浜路基地动迁前已从他处获得福利分房,但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甲*在签订系争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双方均同意将丙*、丁*、戊*作为引进人口予以安置,该引进人口既未违反相关拆迁政策,又未影响甲*、乙*两人的安置利益。该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甲*家庭内部对拆迁安置款分割产生矛盾后,甲*认为丙*、丁*、戊*不是拆迁安置人口,无权分得动拆迁补偿款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从本次拆迁适用的政策来看,适用的是《细则》,与人口因素无关;从实际签订的系争协议来看,适用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也与人口因素无关;第三人丙*、丁*、戊*因他处有房,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有关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本案签约双方并未同意将第三人丙*、丁*、戊*作为引进人口予以安置,把第三人丙*、丁*、戊*作为安置对象,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第三人乙*的安置利益。故系争协议将第三人丙*、丁*、戊*作为安置对象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也并非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判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协议第十三条中“安置乙方甲*、乙*、丙*、丁*、戊*”无效,依法变更为“安置甲*、乙*两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丙*、丁*、戊*三人虽他处有房,但可以作为引进人口予以安置;上诉人及第三人乙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处签约,引进人口安置的方案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该方案既未违反相关拆迁政策,又未影响上诉人甲*和第三人乙某两人的安置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丙*、丁*、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及系争协议和《补充协议》、基地困难补贴申请表、动迁户情况表、住房调配单、(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本案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地块实施动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约定的适用货币补偿方式及其它内容(包括系争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约定的“安置乙方甲*、乙*、丙*、丁*、戊*”的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乙*共同至被上诉人处经协商后签订系争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均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内容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此外,根据《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至于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按户给予补偿安置后,对于被上诉人给予被拆迁房屋一户的货币补偿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如何进行分割、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多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